不可分割的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某项目施工单位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4月,某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使用的9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涉嫌未经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某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整改,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
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被告调查后认定,原告统一租赁了一批共9部未经检测验收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并在2016年10月15日统一进场安装后投入使用,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使用的每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9部共计处罚90万元。
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认定案涉行为是多个违法行为存在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实施的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多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统一租赁案涉的9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用于同一施工项目,在同一时间段内完成安装后投入使用,无论从原告的主观过错,还是从其客观表现来看,其违法行为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将其分割为多个行为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对其相应进行处罚。
案件提示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符合法理和常识。执法人员在认定违法行为数量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有关行业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认定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常识常理,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而不能只是简单套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使用未经验收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如果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裁量标准,应当依法适用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不能简单以多次罚款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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