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4年10月,原告中标承包了某开发公司的住宅工程施工项目,在项目施工期间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未按照项目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该住宅工程施工项目于2015年9月竣工。

2019年1月,某开发公司实名举报原告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情况严重,遂予以立案调查。被告委托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工程使用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不符合《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要求。

2019年4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年7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照项目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案涉违法建设的建成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对该违法建设的调查开始于2019年1月,距离竣工时间已达两年以上,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仍未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始终存在,处于继续状态,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期限。

案件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来认定是否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本案中,原告以案涉违法建设被发现前已竣工两年以上为由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但原告的违法建设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始终存在,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行为继续状态。综上,违法建设的追责时效应从违法建设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起计算,行政机关在违法建设存在期间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追责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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